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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诉讼地位的认定和诉讼权益的保护
时间:2018-02-06  作者:李晓旭  新闻来源:  【字号: | |
  

  

  摘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存款人在刑事诉讼中能否被认定为被害人是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问题,由于没有形成统一认识,造成了司法实践中存款人诉讼地位不明、诉讼权利不明的尴尬状态,严重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和统一性。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判断,存款人由于不具有刑事被害性和诉权,不应当认定为被害人,只能以证人身份参与诉讼,但司法机关应当注重加强保护存款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存款人  被害人  证人  刑事被害性

  近年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频发,不仅对我国金融秩序造成了较大冲击,还给存款人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严重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由于此类犯罪往往受害人员众多,涉及面广,社会影响较大,处理不好极易引发群体性事件。因此,如何在诉讼过程中依法保障存款人的合法权益是司法实践中亟待解决的一大问题。存款人在实体上和程序上享有何种权利,与其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地位紧密相关,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存款人的诉讼地位应当如何认定,一直是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本文从分析存款人的诉讼地位入手,进而探讨如何加强其在该诉讼地位下的合法权益的保护,以期对该类案件的司法实践有所裨益。

  一、实践困境:存款人诉讼地位与诉讼权利不明

  随着司法机关受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存款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哪些诉讼权利的问题显得越来越重要。例如,存款人不服公安机关作出的不立案决定,要求公安机关复议或者申请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相关司法机关或部门是否应当受理?又如,案件到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后,存款人聘请律师要求阅卷的,司法机关是否应当准许?再如,存款人认为司法办案人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的,能否申请回避?实践中,有不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存款人都会提出这些要求,而不同地区、不同层级、不同部门的司法机关对上述要求的处理却存在很大差异。归根结底,存款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享有哪些权利,是由其诉讼地位决定的,正因为理论上对于存款人的诉讼地位没有明确定论,才导致实践中对存款人诉讼权利的判断不明。

  司法理论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存款人究竟应当认定为被害人还是证人有颇多争论。在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和证人是两个独立的概念。被害人处于当事人的诉讼地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而证人则处于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并不享受当事人的那些诉讼权利,他们在刑事诉讼中根据自身的地位、作用不同来发挥各自的诉讼功能。如果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存款人是被害人,则其有权就自己受到的侵害要求犯罪嫌疑人承担责任并赔偿相应损失;有权对办案人员提出回避申请;有权向办案机关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在立案阶段,被害人有权对司法机关不立案的行为进行控告或申诉;自案件移送审查审查起诉之日起,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诉讼代理人经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许可,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还有一定的调取证据或者申请司法机关调取相应证据的权利;在审判阶段,被害人有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判决结果作出后,被害人有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权利;判决生效后,被害人还有申诉等权利。而如果认为存款人是证人,则其除了有权要求犯罪嫌疑人返还自己的本金外,并不具备其他上述权利。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存款人诉讼地位的认识不统一,导致不同地区、甚至同一地区的不同司法机关之间对该问题的认定和处理都存在较大差异,存款人有时被当做被害人对待,有时又被当做证人对待,其上述诉讼权利也跟着时有时无,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正性、权威性和统一性。因此,从理论上厘清存款人的诉讼地位,对于司法实践意义重大。

  二、理论争鸣:“证人”还是“被害人”

  目前,学界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存款人的诉讼地位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一)认为存款人是证人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正常的金融管理秩序,而非存款人的财产权益。并且,国家对金融行业实行严格的市场准入制度,明确规定只有经过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才能从事吸收存款和发放贷款等金融业务。而存款人明知其行为违反了国家的相关金融管理规定,仍然以获取高息为目的参与集资行为,本身即具有一定的不正当性。因此,存款人的诉讼地位只能是证人,而不能是被害人。

  (二)认为存款人是被害人

  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第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侵犯的客体虽然是单一客体,即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和存款制度,但其客观上也造成了存款人的财产损失。第二,从一些列立法表述和司法判例的表述来看,国家是认可存款人作为被害人的诉讼地位的。如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5 年 6 月 30 日通过并施行的《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 22 条规定,“犯本决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而“本决定规定之罪”中就包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又如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第 56 号指导案例:“对被告人高远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所得予以追缴,返还给被害人。”第 488 号指导案例:“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一切财物依法予以追缴并返还被害人。”第三,从司法效果上看,不赋予存款人以被害人的诉讼地位会导致其权益无法得到有效保护,容易引起集体信访等不良后果。

  (三)认为应当根据存款人的不同情况分别认定其属于证人还是被害人

  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存款人是否明知吸款人不具备相关资质来区分,如果存款人明知吸款人不具备相关资质,其就有违反国家相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主观故意,此时,不能认定其系被害人,而应将其定位为证人。如果存款人对吸款人不具备相关资质的情况不明知,则其没有违反国家相关金融管理规定的主观故意,此时则应肯定其被害人身份。也有学者认为,应当根据存款人的本金是否已经被返还来区分其是否系被害人,如果其本金已经以高额利息等方式全额返回,则其没有实质性财产损失,此时,就不能认定其系被害人,但如果其本金尚未被全额返回,则应当肯定其被害人的诉讼地位。

  三、回归本源:存款人不能被认定为被害人

  笔者认为,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存款人是否是刑事被害人,应当基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来进行。

  (一)从实体上说,存款人不具有刑事被害性。

  刑事被害人,是指一切被犯罪嫌疑人直接侵害其人身、财产等法律所保护的正当的合法权益的人。表面上看,本金遭受了损失的存款人,其财产权益受到了侵害,似乎符合刑事被害人的定义。但是,在我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从设置之初就是法定犯,其设置与发展,是为了维护我国的特许金融专营制度和银行的专营业务,其社会危害性体现在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而不是给存款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显然,即使吸款人按照约定如期给付存款人本息,也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因此,存款人的财产损失,不是其具有刑事被害性的充分条件。

  有的学者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虽然是单一客体,即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但客观上也侵害了存款人的财产权益,因此存款人也可以成为本罪的被害人。还有学者进一步认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即不仅局限于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存款制度,还应当包含存款人的财产权益。其实,上述两种观点都是没有厘清存款人财产损失与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之间的关系。

  笔者认为,存款人的财产损失,本就是本罪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具体表现之一,而不是在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之外的其它法益,更不能被认定为一项单独的犯罪客体。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201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30人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对象150人以上的;(三)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四)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可见,司法解释规定的四种情形,均是对“扰乱金融秩序”这一罪状的具体解释,给“存款人造成经济损失”同“吸收数额较大”、“吸收范围较广”等一样,是扰乱金融秩序的具体情节,而非单独被侵害的法益。

  综上,认为应当根据存款人的本金是否已经被返还来区分其是否系被害人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这一观点不仅不符合刑法理论,实践中也难以实行,因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复杂性,很多案子不到最后判决时根本难以查清哪些存款人的本金已被全额返还,哪些没有被全额返还,那么判决前的刑事诉讼程序,依然无法准确认定存款人是否是被害人。

  存款人作为刑法上拟制的“理性人”,应当对其参与社会活动和经济活动的行为自负其责。在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之初,存款人就应当预见到“投资有风险,理财需谨慎”,其可能获得高额利息,就可能在投资过程中造成本金的损失。如果赋予其被害人地位,使其可以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追讨损失,那又如何定义其获得的利息呢?况且,存款人为追求高额利息而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客观上已经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如果仍肯定其刑事被害人地位,则可能造成其忽视金融风险,继续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给本罪的滋长提供土壤,这不但不利于打击此类犯罪,也有悖于刑法所追求的价值。

  (二)从程序上说,存款人不具有诉权

  刑事被害人的基础权利是其诉权,其他权利如申请回避、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请抗诉等权利均是诉权的衍生。而证人由于不具备诉权,因此不享有上述权利。

  那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的存款人,是否符合刑事被害人的概念并享有诉权呢?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由前文的分析可知,被害人是被犯罪嫌疑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存款人其合法权益虽然受到损失,却不是犯罪嫌疑人直接侵害的法益,而是犯罪嫌疑人直接侵害法益——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具体表现之一,因此,不能认为存款人有实体上的被害性,自然更不能认定其是程序上的被害人。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先后发布的《关于当前经济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等规定中,也均明确表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的存款人不享有诉权,因此,存款人不应享有被害人地位。

  综上所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的存款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而应当认定为证人。

  四、新的思考:证人诉讼地位下如何加强存款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虽然存款人不应认定为被害人,而只能以证人的身份参与到刑事诉讼过程之中,但与一般的证人相比,存款人又有一个明显区别,即案件处理结果与存款人的权益能否得到保护密切相关。因此,虽然存款人在诉讼地位上只能认定为证人,但在司法实践中,可以给其提供一定的方便,使其能有更多的机会和渠道来保护自身权益的实现,但这些方便不宜认定为程序性权利,而只能作为一种司法上的特别措施。

  第一,应当允许存款人查询、了解案件的诉讼阶段等程序性信息。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之后,存款人势必非常关心案件的进展情况,且案件进展确实关乎存款人的财产权益能否得到实现的问题,因此,司法机关应当允许存款人查询、了解案件的诉讼阶段、进展情况等程序性信息,这既不违反司法公开的原则,也有利于稳定存款人的焦虑情绪,避免存款人出现群访群闹等极端行为。

  第二,存款人提交对案件的书面意见或要求口头表达意见的,司法机关应当听取。

  存款人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参与者和受损失者,其意见本身就可能是能够证明吸收公众存款行为违法性的言辞证据。其意见中还可能包含案件线索等可能帮助司法机关查办案件的内容。同时,存款人对于案件处理的意见对于司法机关来说也有一定参考意义,因此,如果存款人要求表达意见,司法机关应当认真听取,而不宜以证人没有这项诉讼权利为由将其驳回。

  第三,在诉讼过程中,应当注意促使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积极退赃,及时弥补存款人的财产损失。虽然存款人不能认定为被害人,且其作为“理性人”,应当自行对其不谨慎的投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本身并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存款人主张将自己的本金要回的要求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能够最大限度的为存款人挽回经济损失,也是对存款人权益的最大保护。《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使用法力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部分规定:“查封、扣押、冻结的涉案财物,一般应在诉讼终结后返还集资参与人。涉案财物不足全部返还的,按照集资参与人的集资额比例返还。”司法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该规定,依法尽可能为存款人追回损失。

  参考资料:

  1、陈光中,徐静村主编:《刑事诉讼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年版。

  2、刘万奇:《刑事被害人论纲》,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1 年第 2 期。

  3、张珩:《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难点问题》,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2 年第12 期。

  4、杨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存在被害人》,载《检察日报》/2015 年/68月/12 日/第003 版。

  5、张宇、张庆杰、余亚楠:《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存款人应为证人》,载《检察日报》/2014 年/6 月/18 日/第003 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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