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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生效后再次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的认定
时间:2017-09-29  作者:崔红丽  新闻来源:  【字号: | |
  

      一、基本案情

   王某某驾车行驶过程中与陆某某相撞,王某某身体多处受伤,陆某某负事故发生的全部责任。王某某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陆某某赔偿各项损失20余万元。经庭审审理,法院作出判决,判决被告陆某某赔偿原告损失20余万元。判决生效后,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王某某发现被告陆某某年事以高、生活贫困无法及时支付赔偿款项。另外,王某某发现陆某某所运营的车辆属于甲公司所有,于是王某某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甲公司赔偿其剩余的各项损失。本案中,王某某在六个月的再审法定期限内未向法院申请再审。

  二、分歧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王某某再次起诉的行为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法院是否应予以受理审查。对此,本案在审查过程中,有两种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中后诉的被告与前诉的被告并不相同,不符合《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为《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的规定,因此不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受理。

  另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某的起诉构成重复起诉,不应受理。虽然王某某前后两诉的被告不相同,但其后诉的提出是为了改变前诉判决,因此基于判决既判力的作用,前后两诉应认定为同一案,王某某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

  以上两种分歧意见都存在着一定的问题,第一种意见,从表面上看,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但是其对法律的适用过于教条,没有深入地理解法律条文的涵义;而第二种意见,虽然解释了法律规范的内涵,灵活地适用了法律,但其理论依据明显不足,说理不够充分。

  综合两种分歧意见,司法人员在处理类似案件时,不仅要熟识各项法律规定,更要求其要深入研究重复起诉的识别问题,才能正确判断后诉是否属于重复起诉,进而做出公平、公正的裁决。

  三、评析意见

  很显然,重复起诉的语词含义就是当事人提起的诉讼(后诉)与在此之前的某一诉讼(前诉)发生重合,是对一类诉讼异常状态的描述。这一概念通常出现在民事诉讼或民事审判当中,是司法实务界经常用到的词汇。2015年1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也明确了重复起诉的概念,并规定了重复起诉的判断标准,弥补了禁止重复起诉规定的缺失,为我们判断重复起诉提供了大体的框架,但该解释所确定的条件较为概括,缺少细致的规定,因此仍然有一些值得研究和探讨的问题。本文旨在对《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所规定的判断标准进一步细化,以判决既判力理论为基础,结合实际案例,分析判决生效后重复起诉的认定问题。

  (一)案件主体的同一

  诉讼主体是否相同是最容易判断的问题,只要后诉的原、被告均是前诉的原、被告即可以认定前后诉的主体是同一的,当然前、后诉的原被告可以相反,前诉的被告成为后诉的原告提起诉讼丝毫不会影响其对主体同一性的判断。但很多情况下问题的难点在于后诉的主体不都是前诉的主体,若单纯地认定前后诉不一致,往往会改变判决而损害判决的既判力,不仅损害了司法的权威,也使得无辜的当事人陷入无尽的诉讼中。例如,本案前诉已经作出了被告赔偿原告损害赔偿的判决,如果后诉不认定为重复诉讼,后诉判决必然会与前诉判决的内容相矛盾,因此不能单纯以主体不同就认定前、后诉不是重复诉讼。因此,在确定主体同一性这方面,要适当扩大生效裁判主文所确定当事人的范围。以下特殊情况中,即使从形式上看当事人并不同一,但也要视为当事人是同一的:

  第一,诉讼主体与责任承担主体不一致的。这里主要包含三种情况:其一,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非法人组织成为诉讼主体;其二,法人非依法设立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其三,金融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在其无财产可供执行时[1]。这几种情况中,判决主文所判定的责任自然及于以上当事人承担,其应当受到判决的约束,对判决有异议的可以上诉、申请再审,而不能再次起诉。

  第二,当事人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当事人[2]、法人组织分立合并的、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变更的、法人被撤销后清算组织无偿占有或接收其财产的等当事人发生变更的。虽然当事人因特别情况发生改变,但变更前、后当事人实质是同一主体,应继受之前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权利和义务。[3]

  第三,享有权利的一方转移债权或标的物给第三人的。债权人的改变并不影响债务人履行义务,也不会改变判决所确定的主要义务及履行方式,债务人仍需依照判决履行义务。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继受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债务人对债权人受让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向债权人提出,仍可以继续向债权人履行债务。这种情形既不会影响到判决的既判力,也没有必要通过再次起诉的方式保护继受人的利益。

  第四,在侵权与违约相竞合的情况下,侵权方与违约方应视为同一主体。对此《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既可以依《侵权责任法》向产品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依《合同法》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而一旦选择即表示被告确定,原告则不能再次向另一方主张权利。

  第五,负担义务一方的当事人存在多人,且彼此之间因同一诉讼成为利益共同体的,可视为同一主体。原告只起诉部分当事人,视为原告主动放弃自己的权利。本案中,机动车的使用人与所有人并不一致,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甲公司应与陆某某作为共同被告参加到诉讼当中,法官通过审查判断甲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则甲公司需要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王某某可以起诉陆某某、甲公司为被告,但其未起诉甲公司应视为放弃其应有的权利,法院作出的判决也是由陆某某赔偿王某某的所有损失,若允许王某某再次起诉,法院再次作出的判决必然会推翻先前的判决。但值得注意的是:法官在先诉时应本着负责的态度,对当事人作出明确的告知,由当事人自己选择是否只起诉部分被告,如果法官没有告知,则法官的审判工作存在瑕疵,如确存在影响判决公平、公正的,可以进入再审程序进行纠正。

  (二)诉讼标的的同一

  《民诉法司法解释》将诉讼标的相同作为认定重复起诉的条件之一,但对诉讼标的本身却没有给出明确的界定,所以必须明确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才能使得该判断条件具有可操作性。

  学术界对诉讼标的内涵的讨论分为旧实体法说、诉讼法说、新实体法说。旧实体法说认为应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而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又进一步解释为当事人因所享有的实体法上的权利而产生的请求权,与具体的诉讼请求相区别,但在面对请求权竞合的情况时则会导致认定重复起诉失败,因此学术界进一步发展了诉讼法说和新实体法说。诉讼法说主张应从诉讼法本身考量诉讼标的,或者是以诉的声明和原因事实的结合作为诉讼标的的识别标准,或者是以诉的声明单独作为识别标准,但其因识别的条件均为形式上的条件,没有把握诉讼标的的实质,无法准确判断诉讼标的而受到批判。新实体法说仍以实体法上的请求权来判断诉讼标的,但与旧实体法说的不同之处在于它以“原因事实”决定实体法上请求权的个数,认为请求权竞合是请求权基础的竞合,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请求权。[4]新实体法说的主张即抓住了诉讼法律关系的实质,又解释了请求权竞合的含义,弥补了旧实体法说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可能会导致重复诉讼的缺陷,可以有效的识别诉讼标的。因此,依据新实体法理论,识别诉讼标的应当分为三个步骤:第一步,考察前、后诉请求权的提出是否是基于同一个原因事实;第二步,考察当事人提出的请求权是否有同一实体法上的依据;第三,是否存在请求权竞合的情形。本案中,前诉与后诉提出的请求权均是因同一交通事故而发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律依据均为《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并且不存在多个权利竞合的情形,所以本案前诉与后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该判断条件是《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47条第1款针对判决生效后,认定是否构成重复起诉所设置的特别条件。通俗的讲,就是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后诉的诉讼请求不能与前诉判决相矛盾、相冲突。在此需要注意的问题是:前诉裁判结果的涵义和界限在哪,与前诉裁判结果的冲突需要达到什么程度才能算作是“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而这两个问题的提出实质上可以归结为一个问题,那就是判决既判力的范围如何。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限于法官在裁判文书主文所作的判断,对判决理由所作的判断通常不产生既判力。[5]依照该理论,前诉的裁判结果即判决主文,后诉的诉讼请求只要与判决主文相悖,即可认为符合此项条件。但随着案件复杂化,少数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利益需求,提起后诉的目的是为了推翻先前判决所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等钻法律空子的情况日益增多,单独将其定义为判决主文会引发诸多问题,因此对判决既判力予以适度扩张也是非常有必要的。本文认为,应赋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与裁判主文以既判力,裁判主文应有既判力自不必说,主要在于赋予判决所确认的基本事实以既判力的原因为何。首先,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是法官经过质证、辩论、调查等各种诉讼程序而得到并认可的,其意味着是经过权威认证的,是判决主文作出的基础。《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也规定了,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也就是说,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是有拘束效力的,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都应受其约束。其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出现错误时,案件应通过再审程序解决。《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列举了五类证据存在问题进而导致案件认定的基本事实可能存在错误的情况,出现这些情况,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再审,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所以再审纠正错误的解决方式也从侧面证明了裁判认定的案件事实不能随意推翻,其与判决主文一样具有既判力。综上即使后诉的诉讼请求是为了否认前诉确认的基本事实,也应视为是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在本案中,原告王某某再次起诉是为了改变原判决的判决内容,由陆某某与甲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构成了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条件,所以本案前诉与后诉无论是从诉讼主体、诉讼标的还是从诉讼请求都应认定为一案,王某某不能再次起诉。

  注释: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第八条的规定:“金融机构的分支机构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应当向其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期限为十五日;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未能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裁定逐级变更其上级机构为被执行人,直至其总行、总公司。每次变更前,均应当给予被变更主体十五日的自动履行期限;逾期未自动履行的,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可知,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在分支机构无财产执行时,可被强制执行,这意味着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应当受到判决的约束,继续承担判决责任。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与分支机构即视为同一主体。

  [2] 如死亡或被宣告失踪的当事人为判决所确定的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虽然在执行程序中,可以变更为被执行人,但其也应在其继承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详细地列举了债权人与被执行人变更的范围,在特定情况发生后,由变更后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行使变更前债权人的权利、履行变更前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故变更前后的当事人可以视为同一主体。

  [4]柯阳友:《也论民事诉讼中的禁止重复起诉》,载《法学评论》2013年第5期。

  [5]胡军辉、刘佳美:《民事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的理论及评析——兼论我国解决民事既判力客观范围扩张之路径》,载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年7月第36卷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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